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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51岁(1963年6月14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文,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于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区底商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向陈×销售保健品时被查获。民警当场查扣“金伟哥”五十八盒、“狼1号”十一盒,经检测,上述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的辩护人关于梁×系初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梁×判处拘役六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有毒、有害食品六十九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童 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红书记员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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