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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13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樊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洗浴南侧路口,由于朋友张×1与被害人张×2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其下车持刀将被害人张×2左手以及腰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2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张×2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2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2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前科材料、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李×虽已成年,但其家庭对其犯罪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告人李×有悔罪认识;三、被害人有过错;四、认罪态度较好;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六、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第一、三点及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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