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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34岁(1980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丽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贾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3年4月的一天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王×的家中,以自己不愿受他人雇佣对王×、孟×进行人身伤害、索要路费回家为由,索得被害人王×、孟×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王×、孟×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扣押在案,被害人王×、孟×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款收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王×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孟×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童     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红书记员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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