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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0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菜地内,因琐事与刘×(男,59岁)发生口角,后持铁锹木把将刘×殴打致伤,致刘×头部及上睑皮肤受伤,经法医鉴定刘×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刘×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元整(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书证、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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