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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1,男,22岁(1992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曹×1于2014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钻窗进入被害人曹×2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号的暂住地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曹×1于2014年9月16日被曹×2约至派出所后,经民警询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1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曹×2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曹×2对被告人曹×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1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1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曹×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童 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红书记员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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