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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3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1,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曾因吸毒,2012年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吸毒,2013年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徐×1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楼×室,因琐事持钢管、高尔夫球杆将被害人徐×2(女,25岁)打伤,致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徐×2报警,2014年7月10日民警将徐×1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高尔夫球杆一根、钢管一根。被告人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1与被害人徐×2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2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徐×2对被告人徐×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1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2015年3月9日止。)
二、扣押作案工具:高尔夫球杆一根、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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