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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3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雷雷,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2007年10月24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于2009年1月22日被假释,同年8月5日假释期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德新,被告人张雷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雷雷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工厂的办公室内,持菜刀将被害人姚×(男,29岁)砍伤,致被害人姚×头部、双手开放性损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足踝皮肤裂伤、左侧顶骨外板骨折、左手拇指神经损伤,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均报案,被告人张雷雷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民警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诉称,2014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雷雷将我打伤。现要求被告人张雷雷赔偿我医疗费33472.92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6172.92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张雷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姚×自2014年1月23日受伤后,于当日到北京×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致使被害人姚×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472.92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人民币48822.9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雷雷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向法院提供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雷雷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雷雷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雷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雷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原告人姚×要求赔偿医疗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给付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伤情及相关规定酌情确认,其请求过高及无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张雷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雷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二、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雷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九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玮喆
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
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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