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275号(4)
另证实,经同案犯刘×4在公安机关对六十张男性免冠中的照片辨认,指出照片中47号男子(张×)是对丛×寻衅滋事将其打伤的犯罪嫌疑人。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晚21点05分左右,我当时正在公司门口处上岗,发现一个人正在拍打公司的外大门,我就从屋内出来,借着外面的灯火发现是一个受伤的男子在求助。当时看到他头部、面部、身上、衣领部都是血迹。那个男子看到我就说帮帮我,我被人打了,让我们帮他叫救护车,我随后就拨打了110报警,并把他扶到屋内取暖,后来警察就来了。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丛×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断端移位;左尺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髌骨及左腓骨近端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4、张×4、李×9、李×4、刘×4均被判处有期徒刑。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结伙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冲
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
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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