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大刑初字第13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玲,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许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酒后驾驶“福克斯”牌小轿车行驶至大兴区医院妇幼保健院门口时,因出入栏杆问题与停车场人员发生口角,并砸坏岗亭玻璃,后民警赶到,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2mg/100ml。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张×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张×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积极对受害单位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四、被告人张×属于偶犯、初犯。五、被告人张×的妻子无业,现待产在医院,有年迈的父母在京与其同住,均需要照顾,请求考虑其家庭状况。六、被告人张×同意缴纳一定的罚金,请求法院尽量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辩护人的第一、三、四、六点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第五点辩护意见与案件无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春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