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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民顺路与盛达街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时,将由西向东被害人崔×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撞出,后又与道路北侧广告牌及树木相撞,造成被害人崔×受伤,车辆、广告牌及树木损坏,被害人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崔×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让其女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崔×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3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酒精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报警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让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已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张×从宽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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