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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141号(4)
11、证人于×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上,我和刘×、姚×4一起去×饭店喝酒。刘×和姚×4先进了饭店,我去厕所后进入饭店看见姚×4倒在地上,刚刚我看见的那几个人正在动手打姚×4,这几个人中我就认识高×。我看见地上有很多啤酒瓶碎片,饭店里的光线很暗,加上我也刚喝完酒,具体他们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我拦在他们中间不让他们打架,姚×4和刘×与那四个人打起来了。然后姚×4和刘×跑到×村丁字路口附近,继续和那几个人厮打,我站在他们打架现场三四米的地方。后来又来了好几个人,旁边停的车,怎么来的,谁叫来的我不清楚,我当时挺迷糊的,过了一会儿他们就不打了,后来的几个人动没动手,我不清楚,然后他们双方就离开了,我也离开了。
12、辨认笔录,被害人李×辨认出第二组5号照片上的男子(张×1)即为其陈述的姚×4叫来参与打架的男子之一;被害人王×辨认出第三组12号照片上的男子(张×1)即为后来参与打架的男子之一;同案犯姚×7辨认出第一组4号照片上的男子(张×1)即为其陈述的姚×4叫来参与打架的男子之一;被害人李×辨认出从左至右数第六名男子(张×2)即为后来参与打架的男子之一;被害人王×辨认出从左至右数第六名男子(张×2)即为后来参与打架的男子之一;被害人王×辨认出3号男子(郭×)即为后来参与打架的男子之一;被害人石×辨认出3号男子(郭×)就是案发当时参与打架的人;被害人高×辨认出3号男子(郭×)就是案发当时参与打架的人;被害人李×辨认出3号男子(郭×)就是案发当时参与打架的人。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受外伤致上唇粘膜损伤、鼻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高×受外伤致头部、右手外伤、头皮血肿,其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石×受外伤致头部软组织损伤、眼部挫伤,其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李×受外伤致面部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其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4、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1、张×2、郭×及另案处理的姚×4、姚×7共同赔偿被害人王×、高×、石×、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四被害人对姚×4、姚×7、张×1、张×2、郭×均表示谅解。
1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1日10时许,巴塘县公安局民警在盘查时发现张×1系上网追逃的刑拘在逃人员,遂将张×1带回刑警大队进行讯问,后将其羁押在巴塘县看守所;2014年6月3日15时许,张×2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大队投案;2014年6月25日9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郭×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接受讯问。
16、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1、张×2、郭×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张×2、郭×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张×2、郭×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张×2、郭×当庭表示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的第三点、第五点、第六点及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的第二点、第三点、第六点、第七点及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的辩护人的第一点、第四点、第五点及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1、张×2、郭×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三、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玮喆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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