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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男,34岁(1980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镇等地,以帮助被害人荣×办理社保卡为由,共骗取荣×人民币10400元。被告人常×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常×的亲属已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400元,现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案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无视国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常×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发还被害人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童     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红书记员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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