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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2013年8月6日因妨害公务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4年12月6日2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该车无牌照、无行驶证,经鉴定为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五环与德贤路交叉口附近发生单方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83.1mg/100ml。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液内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俊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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