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280号(3)
19、证人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政府的工作人员及十几个保安在×镇×村南菜地检查安全,菜农拦截追打保安和摄像的女的。后警察过来了解情况,一穿红棉袄女的和老太太用石子砸警察,一穿黄色棉袄女的抱着警察的腿,菜农把警察围起来按倒在地上用脚踹,穿黄色棉袄的用手打警察头部,后来了很多警察这些人就跑了。另有其辨认笔录,指认出被告人孔×就是踹民警的人;被告人董×就是对民警拳打脚踢的人。
20、证人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名警察到现场后正询问我们时,有三四个种大棚的女子用地上的砖头块开始砸两警察身体,民警对她们说:“有事说事,你别砸”,说完拦着她们,有人喊“警察打人了。”周围有大概15个左右中年女子围过来打警察,她们对一中年民警拳打脚踢,将中年民警打倒在地,有个女子把一青年民警的执法仪打到地上不让他录像。另有其辨认笔录,指认出被告人孔×是用木棍砸面包车、对警察踢踹的人;被告人张×1是撕扯民警衣服的人。
21、证人韩×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们在菜地检查时,菜农围住我们用木棍、砖头砸车,还有保安被菜农拳打脚踢,我们就报警了,警察到了向菜农询问情况,有15个左右的女菜农将民警围起来,有的拉民警的衣服,有的挠民警,有的对民警拳打脚踢,民警没有还手被打倒在地,有的菜农将辅警脸抓花了。后来他们被拉开了。另有其辨认笔录,指认出被告人董×就是用石块砸面包车的人;被告人赫×是对民警拳打脚踢的人;被告人张×1是对民警拳打脚踢并用木棍砸面包车的人。
22、证人宋×的证言,证实我被安排和派出所政委刘×7、民警谢×、杨×一起出警到×村南菜地,我们先表明身份,我用执法仪录像,南侧沟内有三个菜农躺在地上,政委告知菜农拨打120,谢×让我跟他向西去,那有辆面包车里有人受伤,一男子和谢×讲述打架原因,很多菜农向我们扔石块,谢×正拦一名要用石块砸我们的穿黄色衣服的中年妇女,那妇女双手拽他的右臂并高喊警察打人了,十几个妇女围在谢×的身边,穿粉红色上衣的青年女子用手打谢×的头,我用右手拿执法仪左手挡打谢×的菜农,一个穿红色围裙的中年妇女带头,五个菜农推打我,并将执法仪打落在地。后大批的警察赶到现场才把殴打我们的人带回派出所。
2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我和政委刘×7、谢×及协警到×村南菜地出警,有七八十个菜农拿着石块、铁锹、木棍,我们先表明身份,看见菜地南侧三个菜农躺地上,政委说拨打120,西侧还有辆面包车里有受伤男子,我们又过去问打架原因。这时过来三四十个菜农朝我们投石块,他们也不听我们解释。谢×拦挡扔石块的菜农,一个女的就自己倒地上喊“警察打人了”。其他菜农冲上来打我们,其中七八十个妇女围着我拳打脚踢,还有人推打辅警宋×,后来我看见谢×倒在地上,我们抓住踹他的其中一个妇女。
24、证人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们保安配合镇政府进行安全检查时,保安董×7被打伤,王兴业也晕倒在地。后警察出现场查看我们被砸的车辆及受伤人员时,有个穿黄色棉服的中年妇女捡石头要砸警察,谢警官把她石头夺下来,这女子抓住谢警官胳膊自己倒地并喊:“警察打人了”。其余菜农开始围攻警察,有一妇女打谢警官五个嘴巴,还有十五六个菜农对出警的警察拳打脚踢,后谢警官被打倒在地,周围的妇女踹他身上。另有其辨认笔录,指认出被告人赫×就是打民警耳光、踹民警的人;被告人张×1是对民警撕打并用木棍砸面包车的人;被告人孔×、董×是殴打谢×的人。
25、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谢×受外伤致面部、腰部软组织伤,面颊部可见挫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连×受外伤致左面、双侧颈部多发皮挫擦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2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警单,证实2014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接报警称在大兴区×镇×村有人被打伤,后经×派出所谢×民警现场了解是政府工作人员在×村进行执法工作时双方发生冲突。
2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董×、赫×、张×1、孔×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的事实。
29、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董×、赫×、张×1、孔×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赫×、张×1、孔×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赫×、张×1、孔×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且系初犯,酌予从轻处罚,并根据四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量刑。对被告人董×的辩护人的第一、四、五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赫×、张×1、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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