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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于2014年12月8日22时15分许在醉酒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动许×停靠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南门附近的北京牌小型轿车,将事主赵×停放在此的北京牌小型轿车的车头撞坏,后被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姜×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4.8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姜×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无证驾驶机动车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俊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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