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140号(4)
14、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姚×1、姚×2及另案处理的张×1、张×2、郭×共同赔偿被害人王×、高×、石×、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四被害人对姚×1、姚×2、张×1、张×2、郭×均表示谅解。
15、(2007)大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3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姚×2有期徒刑十个月。
1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3日12时许,民警在大兴区采育镇×二村将被告人姚×1传唤到案;2014年2月4日13时许,民警在大兴区采育镇×二村将被告人姚×2传唤到案。
1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姚×1、姚×2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1、姚×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1、姚×2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1、姚×2当庭表示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1、姚×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姚×1、姚×2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姚×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玮喆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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