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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女,44岁(1970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14年5月28日1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超市内,向他人销售保健品时被查获。民警当场扣押“硬得快”8盒、“金苍蝇迷情液”4支,经检测均含有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扣押“硬得快”八盒、“金苍蝇迷情液”四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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