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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1,曾用名:吴×2,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朱×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1、朱×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其经营的×超市内,非法销售“六合彩”,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5000元。后于2014年9月2日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该处扣押记录接受投注金额的收据7本零26张,底单13张,宣传册6本,联想手机1部,及人民币127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接受案件回执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1、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朱×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朱×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1、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1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朱×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扣押物品:收据七本零二十六张,底单十三张,宣传册六本,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四、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予以没收,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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