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346号(3)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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