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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任忠义,被告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潘×2013年11月间,先后两次在大兴区×工地内,收购徐×(已判决)非法侵占的脚手架钢管1180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976.4元。被告人刘×、潘×于2013年11月20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材料,刑事判决书,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刘×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第二,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较小;第三,被告人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第一、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潘×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齐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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