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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公寓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被告人刘×将被害人杨×、张×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受轻微伤。被告人刘×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报案并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杨×、张×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另行协商解决,双方互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民事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与被告人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双方互相表示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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