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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3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民,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11月19日0时许,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驾驶证未年检)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旺路与金星路交叉路口时,与路旁停放的三辆小轿车及路边果皮箱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及果皮箱损坏,刘×受伤,被送往医院,经检测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5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刘×于2014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查询表、事故处理凭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愿接受教训,表示以后一定做守法的人。二、本次事故中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已经解决完,并得到被撞事主的谅解。三、被告人家中有实际困难,其父是残疾人,其孩子刚出生几个月,家中还有八十多岁老奶奶都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液内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辩护人的第一、二点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无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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