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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2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男,32岁(1982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981号起诉书、京大检公诉刑变诉(201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间,使用×银行信用卡(卡号×××)刷卡消费,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4535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刁×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刁×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刁×在×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刁×使用该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45350元,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刁×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刁×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5350元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沈×的证言证明:我是×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员工,刁×于2012年12月10日向我行申请信用卡(卡号:×××)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自2013年12月20日以后,再无还款记录。在刁×欠款期间,我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刁×仍不归还欠款。我行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向公安机关报案。
2、×银行申请表格证明:被告人刁×在×银行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
3、×银行出具的消费明细证明:被告人刁×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透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人民币45350元。
4、×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刁×经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刁×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
6、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刁×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刁×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刁×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三百五十元,发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童赟人民陪审员宋玉英人民陪审员侯本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红 书 记 员 李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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