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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3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1,男,45岁(1969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莉,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2,男,23岁(1991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继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1、冯×2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1及其辩护人冯莉、被告人冯×2及其辩护人高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冯×1、冯×2于2013年10月开始,在河北省×县×镇×村私设屠宰场,在无屠宰资质和检验检疫证明的情况下屠宰生猪,向北京市大兴区运送生猪肉,销售给李×1(另案处理),经营数额人民币155000元。经举报,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日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路临1号院李×1的处所进行搜查,并对前来打听情况的冯×1和在场见证人冯×2进行询问,二人如实供述了在无屠宰资质和检验检疫证明的情况下屠宰生猪并销售给李×1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1、冯×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1、李×2、李×3、管×、郭×、白×、黄×的证言,被告人冯×2的辨认现场笔录,李×1书写的收据,经侦总队六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1、冯×2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1、冯×2犯非法经营罪,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1、冯×2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1、冯×2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冯×1、冯×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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