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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1989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何×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饭店门口,因言语不和与张×(男,39岁)发生争执,后将张×打伤,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受外伤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腋段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何×于8月16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何×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张×表示谅解被告人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受案材料,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齐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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