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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男,1961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于2014年8月5日1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公路大兴工商局东门对面公路因行车问题与计×(男,28岁)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代×将计×面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计×受外伤致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代×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代×赔偿被害人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计×表示谅解被告人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受案材料,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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