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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3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21岁(1993年3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XX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工业园区XX公司员工宿舍内,盗窃王X现金人民币5700元。2014年10月11日将被告人韩XX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韩XX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王X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韩XX指认现场照片,书证,申请书,收据,被告人韩XX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并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韩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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