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282号(2)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4日民警接报警称在×镇×村市场有人持水果刀砍伤他人,砍人者在现场,后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陈×与朱×因买水果发生纠纷,陈×持水果刀将朱×砍伤,陈×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民警将陈×传唤到案。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11、朱×提供的医疗费、诊断证明、交通费、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因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根据朱×就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54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7190.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二、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九十元六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淘涛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齐白玉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