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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3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邬×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北,因土地承包问题与被害人王×(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互殴,邬×用拳殴打王×面部致其受伤,邬×亦受伤。致被害人王×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邬×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邬×于2014年5月15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王×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对被告人邬×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邬×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110接处警记录、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邬×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邬×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兆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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