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大刑初字第13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丽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及辩护人贾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集市内,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赵×(男,44岁)发生口角后互殴,车×殴打赵×致其鼻外伤、皮肤裂伤、双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耳外伤、耳后皮肤挫伤,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3月3日被告人车×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车×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赵×表示谅解被告人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受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工作说明,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车×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于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殴打被害人受伤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齐白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