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272号(4)
2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通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监察科通知赵×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询问过程中,赵×如实陈述了2010年其在负责X工商所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过程中,按所长梁×安排一人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不履行一审一核制度,不严格审核登记申请,违规发放营业执照的事实。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通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监察科通知赵×到检察机关第二次接受询问,赵×再次如实陈述了其按所长梁×安排,一人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不履行一审一核制度,不严格审核登记申请,违规发放营业执照的事实。
2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岗位说明、情况说明、服务平台岗位说明书证明:被告人赵×于2010年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工商所服务平台岗工作,负责个体工商户执照办理等工作。
2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赵×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的损失数额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造成损失数额不能全部作为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根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估价结果审核表(非住宅类)、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明细表、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估价结果通知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李×1、杨×使用虚假的营业执照骗取北京×公司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人民币2097430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故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
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