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大刑初字第13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被告人许×从一刘姓男子手中非法购买毒害性物质氰化钠25公斤,存放于×电镀厂车间内,用于电镀生产。2014年8月28日被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照片、毒物检验报告、行政处罚没收物品收据、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储存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玮喆
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