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938号(2)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与王×1电话联系,其称已经离开×店,案发当日许×让其为李×1办理购车的后续手续,但其在办理手续时发现李×1被许×骗走18000块钱,后找到经理李×2说明情况后,×店就报警了。
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通知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李×1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ATM机向许×转账18910元。
6、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刷卡记录表、辞退说明证实:许×自2013月5月17日开始在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再未有考勤记录。许×于2013年5月17日未经批准自行离职,且一直未能与本人联系上,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从5月20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7、谅解书、收条证实:李×1收到许×家属赔偿款19000元,李×1对许×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5月29日,李×1报警称被一名自称许×的男子,以为其办理购车手续为名,骗走人民币18910元。民警将许×使用的账号录入执法办案平台后对该账户进行冻结。许×发现账号被冻结后,电话联系办案民警,民警令其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许×于2013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诈骗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当庭认罪,且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许×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许×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许×关于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被告人许×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进飞人民陪审员董玲人民陪审员关燕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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