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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2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5岁(1989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2年8月27日开始使用其母亲岳XX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在北京市大兴区等地刷卡消费,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5507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要,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中国银行于2014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的家属代其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证人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手机信息及银行卡照片、客户回单、工作证、委托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信用卡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鑫磊
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
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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