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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3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路与科创十四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燕×驾驶的小型客车(内乘郭×)相撞,造成燕×受伤,郭×当场死亡,经鉴定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燕×为次要责任,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郭×家属、被害人燕×损害赔偿事宜,郭×家属、燕×表示另行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图像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兆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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