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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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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2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51岁(1963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晓杰,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徐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0年被告人梁×在担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工商所所长期间,违反《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等有关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按照一审一核制度进行审查核准的规定,仅安排赵×(另案处理)一人具体审核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且未进行认真监督管理。
2010年8月24日,赵×独自审核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时,将北京×服装厂虚假的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违规发放了经营场所虚假的营业执照。2010年11月,李×1、杨×(另案处理)使用该营业执照,骗取北京×公司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人民币2097430元。
2014年6月2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通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监察科通知被告人梁×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梁×如实供述了违反规定擅自安排赵×一人审核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对本所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疏于监督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岳×、唐×、高×1、姜×、李×2、魏×、高×2、包×、李×1、杨×的证言,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换(补)营业执照申请书,经营场所证明,准予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分局工商所三级服务平台监督管理考核办法,北京×公司12平方公里规划范围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非住宅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估价结果审核表(非住宅类),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明细表,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估价结果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岗位说明,户籍材料,本院(2011)大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4)大刑初字第86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的损失数额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玩忽职守罪,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造成损失数额无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根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估价结果审核表(非住宅类)、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明细表、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估价结果通知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李×1、杨×使用虚假的营业执照骗取北京×公司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人民币2097430元,故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
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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