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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3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前程万里网吧西侧加油站附近,持械将被害人聂×1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4日0时许,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宾馆将李×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辨称我没有伙同他人,是被害人先打的我,然后我才持刀砍伤的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前程万里网吧西侧加油站附近,持械将被害人聂×1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4日0时许,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宾馆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聂×1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聂×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聂×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6日3时许,我们坐车到大兴区旧宫镇鹏程万里网城西侧的加油站加油,我和聂×2去厕所刚走到路边,一辆灰白色的面包车上下来一个人拿着一把刀砍在我的右耳后侧,我骂了一句“砍我干吗”,那个砍我的男子就说了一句“哎呀,我以为是国×”,这时车上又下来一男子用刀砍我右胳膊一刀,紧接着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用刀砍我的头上,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另有其辨认笔录,指认出第1组照片3号男子即对其进行殴打的李×4;指认出第2组照片8号男子即对其进行殴打的被告人李×。
2、证人聂×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看到李×4拿刀,李×拿着铁棍,其他三名男子都持刀围着我哥聂×1进行乱打乱砍,因为场面很乱,没看清砍他打他哪儿。李×说他们打错人了,本来他们要找国×寻仇,结果错把我哥当成国×了。另有其辨认笔录,指认出第1组照片7号男子即进行殴打的被告人李×;指认出第2组4号男子是进行殴打的嫌疑人李×4。
3、证人文×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3时,杨×开车拉着我们到网城那边加油站,我和聂×2、聂×1刚走到路边,一辆白色的小车上下来五个老乡,其中两个分别叫李×和李×4,直接冲聂×1过来用刀砍,我看双方都认识,就给他们隔开了,聂×1脸上、胳膊上都是血,后来对方说他们看错人了。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我和聂×1、聂×2还有个老乡去加油,他们三个说要去厕所,后我发现他们三个那里有人喊搞错人了,我过去看见聂×1被砍伤了,脸上、胳膊上都是血,还有不知从哪里的5个人手里有的拿砍刀,有的拿棍子上一辆白色小轿车跑了。
5、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聂×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聂×1于2012年11月29日11时5分报警被打的事实。
7、民事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聂×1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聂×1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聂×1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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