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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纪超(别名:杨×),男,44岁(1970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男,33岁(1981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纪超、曾×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纪超、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谢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杨纪超、曾×于2014年2月22日下午,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洗浴男更衣室内,盗窃王×1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60元,盗窃丁×1人民币500元、美元50元(折合为人民币305.88元)、新加坡币50元(折合为人民币240.36元)。
被告人杨纪超、曾×于2014年3月8日17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二队益满菜市场东门斜对面××浴池内盗窃王×2酷派牌手机一部、酷派牌873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0元),盗窃冯×人民币15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纪超、曾×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纪超、曾×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均辩称:第二起的盗窃数额是1300元。
被告人曾×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曾×在案发后及当庭能主动如实交代事发经过,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曾×盗窃的手机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曾×在盗窃过程中,只是负责望风,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4、被告人曾×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另一起事实,属于自首,同时交代了同案犯情况,属于立功。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纪超、曾×于2014年2月22日下午,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望××浴男更衣室内,盗窃王×1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60元,盗窃丁×1人民币500元、美元50元(折合为人民币305.88元)、新加坡币50元(折合为人民币240.36元)。案发后,起获三星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王×1;起获5元面值的美元1张,10元面值的新加坡币2张,已发还被害人丁×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1陈述证实:2014年2月22日15时30分许,我来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辛店村××浴池,在前台领了一个柜子钥匙后我来到更衣室将衣服放到61号柜子,我就进去洗澡了,到了17时,我从浴池出来用钥匙打开更衣室的柜子,我打算掏出手机看时间,我一摸发现放在上衣左侧口袋中的手机不见了,我心想肯定被偷了,我想起了我的衣服内左侧贴身口袋内有300块钱现金,我发现也不见了,我在柜子里找了半天没有找到,我感觉被盗了。被盗黑色三星牌B9388手机1部,2013年9月15日在中复电讯大兴店花8500元购买(手机串号:354718052690624),现金300元,都是面值百元的第五套人民币。
2、被害人丁×1陈述证实:2014年2月22日15时30分许,我来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辛店村××浴池洗澡,将衣服放在更衣柜中锁好后进入浴池,我洗完澡出来在更衣室听到旁边一个小伙子在说他放在储物柜中的手机丢了,我就打开储物柜看看我的东西丢没丢,储物柜没有被撬的痕迹,我发现钱包里面的人民币500元,美元50元(有10元的、5元的,1元的面值),新加坡币50元(三张10元的和1张20元)不见了,当时那个丢手机的小伙子就报警我也登了记。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于2014年3月30日带领公安民警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兴桥东南角海子角方向××浴池,指认其于2014年2月20日左右在该浴池伙同杨纪超盗窃手机及钱财。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照片的男子(杨纪超)就是实施共同盗窃的杨超。
4、被害人王×1提供的书证证实:被害人王×1于2013年9月15日购买三星GT-B9388型(IMEI:354718/05/269062/4及条形码)手机1部,购买价人民币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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