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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3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26岁(1988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超市地下停车库D区,将张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哈利爱俊达牌两轮摩托车装到自己的面包车上后盗走,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36元。被告人张×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被盗车辆经被告人张×家属退还后,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照片,书证,价格评估结论书,工作说明,监控录像,车辆查询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并退还赃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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