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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3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39岁(1975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2年3月到6月间,利用其担任×有限公司×分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北京×有限公司第×分公司支付给×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三张支票予以截留后兑换现金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2311877.5元。被告人张×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并于2014年6月12日主动到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贾×、董×、关×的证言,×有限公司×分公司性质证明,张×的任职及职责证明,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有限公司×分公司预拌混凝土结算单,×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供的发票数据及回款数据,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第×分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支出凭单及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张×截留的尾号为×1、×2、×3的三张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兑现记录,×有限公司关于张×支付泵费的情况说明及张×还款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的到案经过、始发经过说明,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还全部挪用款项、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童赟人民陪审员宋玉英人民陪审员侯本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 红 书 记 员 李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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