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大刑初字第13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酒后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搭载彭×、李×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与魏永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与郭×驾驶的由南向东转弯行驶的迈腾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报警记录、书证、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春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