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大刑初字第13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21日被羁押,后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伙同宋×4(已判刑)、刘×4(另案处理)于2013年7月15日14时许,在本市大兴区×镇×村单县羊肉汤饭店外,酒后对徐×1进行殴打,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张×1被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1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1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1伙同宋×4(已判刑)、刘×4(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单县羊肉汤饭店外,酒后对被害人徐×1进行殴打,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张×1于2014年3月3日被传唤归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徐×1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1与张×2、刘×4、宋×4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徐×1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四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1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5日14时许,我和张×1、张×2、宋×4、还有个河南的男的在×镇×村吃完饭后,张×1不知为何骂我,我用右手打他左脸一个耳光,张×1就和宋×4一起过来追着我打,河南男的也打我,张×2在中间拦着也推我几下。后我从一轿车的后备箱里拿一根木棍想吓唬他们,张×2和宋×4过来抢我棍子,宋×4把棍子抢走了,那个河南男的拿一个墩布打我左侧身上,把我打倒了,宋×4用棍子打我两下,后张×1和张×2把他们俩拉开了。
2、证人徐×2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14时,我在××村看一堆人围着倒在地上的我哥,我过去问是谁打的,有一个人说是他打的,然后就被边上的人给劝走了,后我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5日14时许,我听见外面吵起来,我出去看到叫张×1的人和一个男的在吵架,互相拉扯,一会儿又来一个高个的男的踹了那个男子两脚,那个被踹的男的就拿一根木棍出来,但被那高个的男的抢走打了他胳膊和腿,后被踹的男的倒在地上。另有其辨认笔录,指认出第1组照片的6号男子就是持木棍殴打他人的宋×4;指认出第2组照片的2号就是用拳头殴打他人的被告人张×1。
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14时许,我听外面有人吵,我出去看到刚才吃完饭的矮个胖子和一个男的在吵架并拉扯起来,一高个胖子拉架,过会儿高个的有纹身的男的也用手打和矮个胖子吵架的男的,还用脚踹他两下,被打男的拿一根木棍也让那个有纹身的男的抢过去还打他胳膊和腿各一下,后警察就来了。
5、证人徐×3的证言,证实我叔徐×2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村的单县羊肉汤饭店,我过去看我父亲躺在地上,我就送他去医院了。
6、同案犯宋×4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5日15时,我和张×1、张×2、徐×1、还有二个河南人一起在饭店吃完饭,后我在饭店门口看张×1和徐×1互相用手推对方,用拳头打对方身体,后张×1追着他,徐×1拿出一根木棍,我怕他打人就过去把徐×1手里的木棍抢下来,徐×1骂我们,我拿木棍打徐×1胳膊和腿两下。后张×1就拉我们走了。
7、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我和叔叔张×1、刘×4、宋×4吃完饭时,张×1与徐×1在饭店门口争吵,我让叔叔走,徐×1打了张×1脸一下,他二人就用拳相互厮打起来。后徐×1走到汽车后备箱拿一根镐把骂人,刘×4拿一个墩布,宋×4过去抢过来徐×1的镐把打了他胳膊两下,徐×1倒在地上了。我和张×1过去拉架并离开了。
8、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1受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9、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张×1与张×2、宋×4、刘×4已赔偿被害人徐×1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徐×1对被告人张×1表示谅解。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