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371号(2)
10、被告人张×1的前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1于2014年6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同年7月15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1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
12、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1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当庭表示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张×1系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故不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学文
人民陪审员 黄书顺
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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