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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3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73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珩,北京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于2014年10月1日2时许,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出京方向13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王×1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使王×1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同方向陈×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宋×、王×1及乘车人王×2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8mg/100ml。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中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心存侥幸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二、被告人宋×没有前科劣迹,有正当职业品行端正,此次犯罪系偶犯初犯。三、被告人宋×系家中主要生活来源提供者。四、被告人悔罪表现积极,想争取人民法院宽大处理。综上,望人民法院给被告人一个重新走上社会的机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内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辩护人的第二、四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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