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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3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20岁(1993年1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周XX准备压力钳(未扣押)、改锥等作案工具,3月7日凌晨,其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行至北京市XX开发区XX街XX号XX公寓X号楼底商X号商铺,撬锁进入北京XX超市内,窃取香烟40条。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1811元。被告人周XX于2014年3月7日凌晨4时许,其携带赃物行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后被传唤到案。涉案香烟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董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及赃证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足迹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盗窃罪的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改锥二个,蓝色袋子一个,依法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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