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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2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男,1975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龚×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其暂住地内,先后两次容留彭×(已被行政处罚)与其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8月9日被民警查获,到案后被告人龚×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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