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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0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1,男,21岁(1993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曾因诈骗,2013年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1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1于2014年5月11日23时许,携带铁锤、刀、手套等物品,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以打车为名,乘坐唐×所驾小轿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村铁道桥下时,持铁锤击打唐×头部,意图劫取财物,遭唐×反抗未果,后被制服送往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黄×1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1劫取他人财物,因遭被害人反抗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黄×1携带榔头、刀、手套、袋子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南小街,租乘唐×所驾小轿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村铁道桥下时,被告人黄×1持榔头击打唐×头部,意图劫取财物,遭唐×反抗未果,后被制服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害人唐×头部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1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我在单位辞职后,身上没钱,就到一个地方打车要钱。另证实,2014年5月27日,黄×1带领民警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村北铁路地下桥西侧50米时,指认上述地点为实施犯罪的地点。
2、被害人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2日零时许,我驾驶小轿车在旧宫南小街时,一个年轻男子要坐我的车,并说他妻子怀孕了,肚子疼,他要及时回家,我就让他上车了。走了一段,他又说要去王立庄,我就按照他说的路走,当车穿过一个桥洞子后,他让我停车。我停车后,就感觉左边头部挨了一下,我转身抢过他他手里的榔头,见他左手要掏口袋,我用榔头打了他头部一下,问他什么意思。他说没钱花弄俩钱。我就把他抓住放在后备箱里送到派出所了。他什么也没抢着,我头部的伤是被那名男子用榔头打的。那名男子上车时,手里提着一个手提袋,不知道里面装的什么东西。警察在后备箱垫下面提取被告人放置的一把小刀、一副胶皮手套。我将手提袋和榔头交给警察了。
另证实:2014年5月12日,对民警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唐×指出7号照片(黄×1)中的男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3、证人弓×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1时许,我接到唐×的电话。他说:“被打了,遇到一个打劫的,头上流血了。”之后唐×开车回来找我,我们一起到了派出所。我看见在车的后备箱里有一把小刀和手套。
4、证人黄×2证言证实:黄×1是我儿子。他靠自己挣钱,从他交了女朋友后,他的花销就大了,他向我要钱的次数就多了。我记得5月10日,他跟我丈夫李×说,女友怀孕了。黄×1没有驾驶证,我不清楚他是否会驾驶机动车。
5、证人李×证言证实:与证人黄×2证言内容相符。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5月12日10时20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接到指派,于11时20分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照相,现场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宫院派出所,在该所内停放的一辆车内提取血迹的情况。
7、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5月12日扣押被告人黄×1持有的榔头1个、刀1把、手套1副、袋子1个。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1曾因诈骗,2013年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10日。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黄×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0、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对被告人黄×1、被害人唐×的血样与涉案车辆、物品上提取的血迹、细胞比对进行鉴定,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送检04-08、10号检材为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9、11-15号检材为黄×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1、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27日13时,民警带领被告人黄×1到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镇南小街出租房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未发现相关证据或其他违禁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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