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098号(2)
12、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涉案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
1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2日将被告人黄×1传唤到案。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1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1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1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黄×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黄×1作案工具:榔头一个、刀一把、手套一副、袋子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鑫磊
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
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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