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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3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30岁(1984年8月26日出生),公。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高XX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小区XX号楼前,撬锁窃取付X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0元)。被告人高XX骑车驶离现场后,被付X发现,逃离时撞到海X停放在该处的别克牌轿车,后被抓获。涉案电动三轮车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付X。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X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赃证物照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金属钩子二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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