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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3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1,曾用名:韩×2,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纯华,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1及其辩护人张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韩×1醉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十七街经海一路至京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1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2.7mg/100ml。被告人韩×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韩×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件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给社会造成其他危害。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五、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六、被告人有幼童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1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1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1辩护人的第三、四、五点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韩×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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